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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拜危机引发的国际投资政治法律风险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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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文俊

2009年11月25日,迪拜世界关于暂停支付偿还债务的消息震惊全世界。一时间国内外媒体将相关消息以充满耸人听闻词汇的大量新闻稿抛向普通大众。这些词汇特别包括:主权债务危机、迪拜破产等耀眼字眼。虽然,阿布扎比后来提出100亿美元援助的“利好”消息让相关债权人暂时松了口气,但是,此事件的爆发,在任何方面,迪拜世界及迪拜酋长国本身还是让全世界轻松不下来,尤其是在世界经济还未彻底明晰地走出衰退的大背景下,充满无限梦想的迪拜突然被推到了又一个世界关负面经济消息的高点。         迪拜世界债务危机的爆发给全世界各个领域的人们上了生动的一课,特别是在经济领域。迪拜政府曾经的令世界惊叹的宏大造城、造楼、造中心计划几乎一边倒地被经济学家们批评为:过渡依赖外在力量、过度畸形发展房地产业、不顾自身经济实际打造所谓世界中心等等。         对于迪拜债务危机本身及影响,笔者则更愿意从其涉及的国际投资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让拟走出国门的国内企业在其国际投资过程中关注和防范可能的政治及法律风险。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迪拜债务危机事件显现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然后对现行的国际投资保护体系加以介绍,最后提出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中需要关注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争端解决以及其他对外投资问题,希望给企业管理层带来一定启发。

一、迪拜债务危机事件概述

(一)迪拜债务危机事件

迪拜(Dubai)是阿联酋第二大酋长国,面积3885平方公里,占阿联酋总面积的5%。迪拜拥有世界上第一家七星级酒店、全球最大的购物中心、世界最大的室内滑雪场,源源不断的石油和重要的贸易港口地位,为迪拜带来了巨大的财富,使迪拜成了奢华的代名词。

过去四年多以来,迪拜以建设中东地区物流、休闲和金融枢纽为目标,推进了3000亿美元规模的建设项目。在此过程中,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债务像滚雪球一样不断增加,估计目前债务约为800亿美元。在这种情况下,去年9月爆发的全球经济危机对迪拜造成了直接打击。房价下跌、建设项目被取消等利空因素接连出现,使暂停偿还债务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国际社会对迪拜暂停还债的可能性抱有怀疑态度。一直统治迪拜的马克图姆家族,从19世纪末开始就努力拉动海湾地区的贸易需求,如1960年建设迪拜国际机场;1983年开通当时世界上最大的人工港口Jevel Ali港;1985年设立Jevel Ali经济自由区,2004年开始建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等。 在谢赫-穆罕默德的统治下,迪拜推进了迪拜的象征性建筑――七星级酒店迪拜塔等大规模建设项目。海湾地区产油国把通过高油价盈利积累的巨额外汇投入到了迪拜。

9.11恐怖袭击后中东人赴欧美旅游受到限制,迪拜便吸收休闲需求,起到了一种“解放区”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国有控制企业迪拜世界在港口运营、房地产开发、旅游休闲、经济自由区运营、私募基金、大型折扣店、航空项目、证券交易和金融服务领域,在世界各地推进大型项目,实现了迪拜政府的野心。

全球金融危机结束了迪拜酋长国数年的辉煌发展史,众多工程被迫停工甚至取消,许多类似棕榈岛的项目成为“烂尾楼”。目前,迪拜政府共持有约800亿美元的债务。2009年11月25日迪拜世界实际上宣布暂停偿还债务,震惊全世界。受此冲击,26日欧洲大部分股市一开盘就暴跌3%。阿布扎比伸出援手提供100亿美元的融资协助暂时性遏制了迪拜债务危机的进一步恶化。

(二)迪拜世界集团背景

迪拜世界集团(Dubai World)是迪拜酋长国政府控股的旗舰公司,负责在全球进行投资,经营范围覆盖高度多元化的行业领域,在迪拜快速的经济增长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迪拜世界的主要目的是扮演经济增长引擎的角色,为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提供动力。迪拜世界的投资涵盖四大具有战略意义的增长领域,即交通物流、船坞海运、城市开发、投资及金融服务。其基本企业理念是:坚实的基础、最佳的道德操守和诚信。         迪拜世界集团由一些世界上最著名的公司组成由一些世界上最著名的公司组成:包括全球性的港口运营商迪拜环球港务集团(DP World)、干船坞世界和迪拜海运城(Drydocks World & Dubai Maritime City)、经营全球若干自由区的经济区世界(Economic Zones World)、房产开发商迪拜棕榈岛集团(Nakheel)、国际房地产规划设计公司利曼斯公司(Limitless)、全球性运动及休闲投资集团Leisurecorp、从事非洲大陆投资和地区开发的Dubai World Africa和投资部门Istithmar World)。

由于迪拜世界与政府的关联关系,世界上其他地方的投资者将迪拜世界视为迪拜政府的政府债务或者其暗示担保的债务。但是,实际上,迪拜政府一直通过逐步私有化来逐步划清与各类似有关联的公司的法律界限,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及政府在世界金融市场的信用丧失。

二、迪拜危机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迪拜的伊斯兰立法体系

迪拜虽然积极推行以市场化经济为导向的经济体系,但是,由于其身处中东地区,深受伊斯兰宗教的影响,因此,其法律体系属于伊斯兰法律体系(Shariah Law), 基本法律原则以古兰经(Koran)为根本指导思想。当然,由于在19世纪受到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伊斯兰法律体系开始借鉴西方体系得法律、法院体系及惩罚制度等法律元素。同时,一些伊斯兰法律学家也试图利用西方法律思想和真主安拉(Will of Allah)的相关性来解释伊斯兰法。而土耳其则完全抛弃伊斯兰法律,基于欧洲立法思想建立其自身体系。甚至后来秉承伊斯兰传统的沙特阿拉伯也接入西方法律思想。但是,1980年以后伊朗开始试图扭转这种西化趋势,开始回归到伊斯兰法系。在伊斯兰法体系下,个人行为和道德受到极为严格的约束,因此,处罚措施也异常残酷:例如:通奸会被处于石头刑等。这方面的极端案例曾一度在西方媒体引发争议及干涉。

通常来讲,在联邦制体系下,联邦及各州均有各自并行的立法系统。但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并不属于严格的联邦制国家。在阿联酋立法体系下,实体性的法律由联邦体制定,其他非实体性的法律则由各州(省)以法令方式颁布,以规范当地事务。根据联合酋长们(Rulers of the Emirates) 1971年通过的宪法(The Constitution), 最高统治院(The Supreme Council of Rulers)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同时,还设有国民议会(National Assembly),其成员由各酋长国任命。联邦法律由联邦部长院(Federal Council of Ministers)以及国民议会提议,然后交由最高统治院批准通过。依据规定,实体法律由联邦政府负责,在过去几年里,出台了规范公司及商务方面的法律,而各自酋长国则被授权颁布关于规范当地事务的法令(Decree).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主要公司及商务法律如下:劳动法 (No.8, 1980);商业代理法(No.18, 1981);海事法 (No.26, 1981)(修订);商业公司法(No.8,1984)(修订);民事交易法 (民法典)(No.5, 1985);商标法 (No.37,1992);商业交易法(No.18,1993).

需要注意的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法令的授权下拥有在民事及商务方面的独立立法权力及司法体系。自2004年以来,该中心先后颁布了关于不动产、个人财产、公司、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破产、合同、损害及救济、数据保护、雇佣、司法、仲裁等方面的借鉴西方民事及商务方面的透明度较高、与西方公司及商务法律接轨程度较高的法律。

 

(二)迪拜的独立于联邦之外的司法体系

在联邦制国家,通常有联邦及州(或省)两套平行的司法系统。但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并不属于典型的联邦司法体系。依据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各酋长省有权选择是否加入联合酋长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因此,迪拜与另外的拉斯阿尔卡麦(Ras Al Khaima)选择选择保留了自身独立的司法系统,从而不属于联邦司法系统。其他的五个酋长省则选择加入了联邦司法体系。

联邦司法体系与中东地区的其他地区比较相似,法院内部分为民事及刑事两个主要的部门。诉讼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初审、上诉审及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审。伊斯兰法庭(Shariah Courts)作为第三个部门,最初用来处理个人地位的法律案件,后来扩张到严重刑事案件,劳动及其他商业事务。对于涉及到安全的案件则被移交到特殊法庭处理。

迪拜作为独立的司法系统,原先采用两审程序,但是后来又增加了迪拜自身的最高法院上诉审。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司法体系的法官主要由其国民担任,司法部从受到认可的法律及伊斯兰大学毕业生中任命,但是也有个别海外的阿拉伯资深法官被任命到高级法院。其他法官则由各酋长省根据酋长法令加以任命。

需要注意的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拥有自己的独立司法系统。依据该中心的法院法律:迪拜及金融中心设有初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初审法院由一名法官担任;二审法院由审判长和另外两名法官组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身的及可执行的。法院主要审理及执行与中心有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三)迪拜的破产法律制度

迪拜世界债务危机的发生让债权人、律师、法律专家等开始严肃审视迪拜的破产法律。由于多年来以石油为主导的经济发展令很多投资者觉得:破产这个领域,对迪拜等中东地区来说,基本属于学术方面的兴趣和探讨。但是迪拜债务危机让人们不得不认真考虑破产对于整个迪拜、阿联酋联合酋长国,甚至其他海湾区域中东国家的真实影响。世界银行及其他国际金融机构曾经多次提醒迪拜政府颁布符合国际规范的破产法律,以创造良好及透明的法律环境。因此,迪拜世界于2009年12月14日宣布将尽快颁布一个新破产法律,并将以联合国的相关范本为模本,以便处理迪拜世界的可能破产案件。

另外,由于迪拜的司法系统独立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法院体系,其自身审理的案件对未来类似案件也没有约束力。同时,迪拜法院系统由酋长家族控制,因此,不少破产专业律师怀疑:迪拜法院从来没有处理过像迪拜世界这样规模的破产案件,其破产审理程序及过程能否公平、透明及效率化保护债权人利益将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特别是按照伊斯兰法律,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利益又是禁止的,在此要求下,贷款人(债权人)通常被称作合作伙伴(Partners)。那么在此伊斯兰法律特殊要求下,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其是否拥有高于银行的优先权等法律问题将会引起很大争议和带来不确定的结果。

由于迪拜的破产法内容主要规定在《商务交易法》(Commercial Transaction Law)(No.18,1993)中。依据相关规定: 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就债务归还问题进行商谈及达成重组安排。如果谈判失败则可宣布破产。重组谈判的好处是:债务人还债将可以延长。同时依据该法律:如果债务人在拒绝履行债务30天后,债务人有义务宣布破产,否则将面临刑事指控。

一些国际破产专业律师认为:由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破产法(Insolvency Law )(DIFC 法 No. 7 2004)借鉴了1986年英国的破产法(UK Insolvency Act)模本,因此,如果审理迪拜世界的案件适用该法案将会是积极的及务实的。

据阿联酋国家通讯社2009年12月14日报道:为妥善处理迪拜债务危机,阿联酋副总统兼总理、迪拜酋长谢赫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下令成立特别司法委员会,以裁决因迪拜世界集团及其子公司财务状况可能引发的争端。这个特别司法委员会由五人组成,职权范围是裁决对迪拜世界集团的诉求,其中包括申请对其实施破产和债务清理的诉求;该委员会还有权颁布一些临时性和初步的命令或决定。

(四)迪拜世界的债务性质归类

自迪拜世界宣布暂停债务支付的消息发布后,迪拜主权债务几乎成了国际投资圈及媒体适用频率最高的词汇。那么,迪拜世界的债务是否就明确属于主权债务的范围呢?这个问题很显然并不容易回答。

依据一些媒体引用的资料:主权债务(Sovereign Debt)是指一国以自己的主权为担保向外,不管是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还是向世界银行,还是向其他国家借来的债务。但是,在迪拜的债务危机中,迪拜世界所涉之债务是否属于主权债务一直处于争论之中。迪拜政府否认过去曾经外迪拜世界集团作过任何担保,并称:如果迪拜世界破产则所有损失责任应主要由债权人自行负责。而外界认为:迪拜世界的债务属于“事实上(De Facto)”的主权债务。还有人认为政府给予的是“暗含” 担保(Implicit Guarantee),因此属于“准主权债务”(Quasi Sovereign Debt).

笔者认为:即使迪拜政府被作为债务人主体及担保人对待时,按照迪拜的法律,政府名下的资产是不允许被执行的。因此,如果迪拜世界破产涉及到迪拜政府时,债权人也不能抱有太高期望。届时,笔者以为:受损害的只是迪拜政府的声誉,及之后在国际金融及资本市场的再融资及举债能力。

三、国际投资政治(法律)风险保障体系

(一)国际投资政治(法律)风险保障体系

严格讲,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是交织在一起的。政治风险则是最大的,以及需要首先预防的风险。当今世界区域性冲突及国家内部的政治风险是经常存在的。因此,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及英国等为了推动及保障本国企业及国民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活动,与投资东道国签署了大量的通商及贸易保护协定等。随着中国国力的综合提升,已经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共同签署及加入了不少国际公约。笔者认为:作为防范政治风险的主要保障之一,投资接受国政府是否与中国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非常重要的衡量该国是否政治稳定的标尺。通常来说,凡签署过双边保护投资的国家一般来说,投资方面的保障相对是较为稳定的。

  1. 国际双边保护协定的保障机制

国际双边保护协定主要内容:投资促进条款、投资待遇条款、征收和国有化条款、损失和损害赔偿条款、外汇转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具体规定,会因国别而异,但其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下列几点:

(1)、投资的保护范围。虽然不同的双边保护协定对“投资”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但是,一般来说,“投资”包括了以下主要类别: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用益等财产权利及其他类似权利;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2)、促进和保护投资。东道国应接受并保护他国投资者的投资;享受完全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投资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为便利投资活动,应该为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3)、无差别及国民待遇原则。禁止缔约国对他方国民实行差别对待。即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应采取公平合理的对待,在内、外国人之间,一国投资者与第三国投资者之间,实行无差别、非歧视性的对待。当前,一般国际惯例坚持以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标准为准则。但这并不妨碍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在投资保护协定中允许某种优惠待遇。如1982年3月中国同瑞典所签订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2条第2款就有优惠规定。

(4)、关于政治风险及国有化补偿的保证。一般协定都着重对外汇及国有化风险作出明确的保证。关于外汇限制问题,以美国为一方参与签订的双边条约为例,大多数协定都规定投资者的本金、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须保证可自由兑换为外币,汇回本国;禁止实行歧视性的外汇限制。但缔约国一方为防止本国外汇储备降到最低水平,或外汇储备极少,或为确保本国为支付国民“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商品或劳务需用的外汇,有的协定也允许保留限制外汇的权利。

关于国有化征用问题,有的双方约定在一定年限内,对外资企业不进行征用;但一般规定,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必要,可进行征用,但须给予合理补偿,还必须公平对待,禁止歧视性的征用行为。美国同其他国家所订的投资协定,大多规定须以“充分(Adequate)有效(Effective)及时(Prompt)”的“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为国有化的“合法条件”。1959年英国伊朗间协定亦同,而且协定中明文规定的保证范围更为广泛,包括接管外国资产的一切可能的形式,特别如间接征用或逐步征用(实际是分期分批买受外资股份),亦在保证之列。

(5)、损害及损失赔偿。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起义或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投资者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并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中较优者。

(6)、 关于营业活动的限制。有的协定不作明确规定,有的作了原则的规定,并允许有一定限制。但基本上是依当事国,主要是资本输入国国内法为准,因投资范围及其项目,须经东道国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如美国、多哥1966年《友好和经济关系条约》规定,关于商业、工业、金融及其他企业活动,对外国投资者应适用国民待遇。但是,美国大多数投资协定中允许缔约国基于国家公共安全的利益或不允许适用国民待遇的行业,可对外国投资者的营业活动或财产权进行限制。特别如某些机要部门或关键行业,可排除适用国民待遇,不准外国投资进入,如国防、通讯、空运、水运、信托行业、银行金融业、土地及其他特定自然资源开发等等。

(7)、 关于外籍人员的雇佣。投资协定虽规定外国企业有不问国籍雇佣人员的自由,例如英伊协定、美国荷兰通商协定要求适用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但实际上并无强制力。一般说来,资本输入国重在使用当地劳力及培养本国技术力量;雇佣外籍熟练劳动者、技术及管理人员,还须受所在国的外资法、劳动法及移民法等的限制。

(8)、关于外资纳税的规定。征税是专属国内立法的权力。一般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也只宣示在条件允许时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但双方也可协议对彼此国民或公司实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或通商协定中,重在防止双重课税的协议。有的在协定中设有单独条款,也有的单独订立防止双重课税条约。

(9)、代位权条款。依通例,在投资保护协定中订有代位权(subrogation)条款。即缔约国双方同意,缔约一方政府对投资者在他方国内因政治风险所受的损失,基于保险契约予以赔偿后,缔约他方应承认对方政府有权代位取得该投资者所取得或应取得的一切权利,同时也应承担该投资者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一般认为,订立代位权条款,不应违反所在国法律对投资者允许享有权利的限度和保护范围。

(10)、 争端解决途径。一般双边保护协定提供了多种解决途径:外交方式;特别仲裁庭仲裁;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依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专门仲裁机构(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国际法院。

自1982年与瑞典签订了第一个投资保护协定后,中国已与123个国家签订此类双边协定,同时正在与十几个国家为签订或修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谈判。欧洲国家签订的很多,南美占到一半。当然北美和加拿大自由贸易区还没与中国签订。

2、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保障机制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协议),属于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制定并监督执行的关于国际投资方面的重要协议。该协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适用范围。协议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将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投资措施排除在外。只有与GATT(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相违背的投资措施才受TRIMs的调整。

(2)禁止使用的措施。成员不得实施与GATT国民待遇或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一致的投资措施。为此,各成员专门就禁止的投资措施制定了一份“解释性清单”,表明了被禁止的投资措施的多种表现形式,这些措施可表现为法律和法规形式,也可表现为政府的行政指令或裁决,还可表现为某种优惠政策。

1) 违反国民待遇规定的投资措施:第一,“当地成分要求”或“国产化要求”,即要求企业,无论是本国投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购买或使用一定数量金额或最低比例的当地产品。第二,贸易平衡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应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当。

2) 违反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贸易平衡要求,即进口数量以出口数量为限。第二,外汇平衡要求,即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从而限制该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第三,“出口限制”或“国内销售要求”,即限制企业产品出口的数量,有的国家要求外资企业以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将本应出口的产品在当地销售,这也是扭曲贸易的。

3) 透明度。各成员有义务公布和通知其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应向WTO秘书处通报其用以刊裁有关投资措施的出版物。如其他成员提出请求,被请求的成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并给予同情的考虑和充分磋商的机会。但如资料的披露会妨碍其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公私企业的合法利益,则成员可以拒绝披露或提供有关资料。

4) 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和过渡期安排。发展中成员有权依GATT及关于《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暂时背离有关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关于过渡期安排,缔约方对于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应在协议生效的90天内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发达国家应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应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应在7年内取消上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3、《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保障机制

为了缓解或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世界银行于1984年制定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草案,几经修订后于1985年在于韩国汉城通过,因此又简称《汉城公约》,依公约于1988年4月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简称MIGA),该机构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新成员,直接承保成员国私人投资者在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投资时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中国于1988年4月30日批准该公约,是其创始会员国。

(1)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宗旨及机构的法律地位。依公约的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目的是通过自身业务活动来推动成员国之间的投资,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性开发机构的活动,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的风险予以担保,以促进向发展中成员国的投资流动。在法律地位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有权缔结契约,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法律诉讼。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内投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2)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具有担保和政策协调的双重作用。其业务主要有两大类:即投资担保业务和投资促进业务。投资担保业务主要是指对国际投资中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投资促进业务主要是服务于担保业务的政策磋商、技术咨询、资料收集和协助研究等。机构的一些业务细节在机构业务规则草案。

(3)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的主要内容。1).承保风险:货币汇兑险;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内乱险;政府违约险。但在下列情况下,机构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导致的损失;在MIGA签订保险合同前,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或其他任何事件已经发生并导致了损失;任何情况下发生的货币贬值或定值的降低。

(4) 合格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其一,该自然人不是东道国的国民;其二,该法人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或在该东道国设有主要营业地点;其三,相关法人的经营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但如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以及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5) 合格的投资。第一、投资形式:包括股权投资、非股权投资(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同意,可将担保投资的范围扩大到其他任何形式的中长期投资)。但出口信贷不在MIGA的担保范围之内。股权投资包括购买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的股权。非股权直接性投资包括合作生产合同;分享收益合同;管理合同;商标、专利技术、特许协议和技术协助合同;专利特许协议;交锁匙合同;3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合同;次位债券;其他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第二、风险的避免。为了尽可能避免承保的投资遭遇政治风险,合格投资必须是经济上合理的投资;能对东道国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投资;符合东道国和投资者本国法律的合法投资;与东道国经济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第三、投资开始的时间。在时间上,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资本输入国对MIGA所承保的投资采取征收或国有化措施,MIGA要求有权取得担保的投资项目限于投保人提出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项目。

(6) 合格东道国。机构只对向发展中国家成员领土内的投资予以担保。同时,要求外资必须能够在这些发展中国家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至于东道国是否对外资提供“公正平等”待遇,并不是一项普遍的义务要求,只要求资本输入国对投保的具体外国投资项目提供此种待遇。对资本输入国附加此种限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国际投资保险的实践证明,法律制度越健全的国家,投资条件越好,其发生政治风险的概率也越低,投资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也越低。

(7)代位权。担保合同要求担保权人在向机构要求支付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救方法。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各成员国都应承认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此项权利。东道国对机构代位权的承认意味着对东道国主权豁免的一种限制。

中国于2001年后开始实施境外投资保险制度:1、保险种类:在我国,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办境外保险的业务:外汇汇兑限制风险;征收险;战争与内乱险。2、保险对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规定,所有投保项目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政策和经济战略利益。3、投保人:依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投保境外投资保险,但该企业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及公民控股的除外。同时,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企业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

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关于争议解决,双边协定一般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就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由投资者选择,或向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诉讼或申请双方同意的国际仲裁。

(一)双边投资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如前文第三部分所述,双边协定一般提供了协商、调解、外交、仲裁、诉讼等多种解决缔约国之间的关于投资纠纷的途径。

(二)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解决机制

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主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之间的争议。依据是:是由世界银行提出、并于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它与以投资保证为目的的方案不同,该公约主要是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协议。基于该公约,在世界银行援助下设立了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缔约国之间)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的常设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主要解决缔约国之间发生的违反世界贸易规则的争端。中国于2002年1月正式加入WTO。该争端机制的产生依据是:《关于争议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备忘录》(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主要程序:磋商;成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组报告;上诉机构审议;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执行和监督。

(四)国际法院(ICJ)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简称“ICJ”)是联合国下属的常设司法机构。主要处理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对于违反国际公约的某成员国行为,受害国(或)争议国可以将该案件提交国家法院审理,对于判决结果当事国必须执行。

(五)《纽约公约》的仲裁承认及执行机制

《纽约公约》是《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纽约公约》(1958年)的简称。凡缔约国及成员国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外国(成员国)仲裁庭作出的任何仲裁裁决。

五、东道国(投资目的地)法律保障及争端解决机制

(一)东道国内国法律保障体系

对于准备投资境外的企业来说,在政治及法律风险方面,除了前面提到需要首先了解投资母国及东道国之间是否签署国际投资保护双边条约或协定以及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外,企业还需要考虑投资接受国本土的内国法律环境和体系。由于投资接受国的内部法律制度均不尽相同,因此,准备境外投资的企业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在法学界,学者们通常把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海洋法系或普通法系(Common Law),另一类则是大陆法系(Civil Law)。前者主要指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以及其他前英国殖民地国家及地区;后者则指德国、法国、意大利等以及其前殖民地国家及地区。当然,还有以伊斯兰国家为代表的穆斯林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例如,本文所重点关注的阿联酋联合酋长国(UAE)及迪拜(Dubai)。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前英国殖民租借地,因此属于普通法系地区;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前葡萄牙的租借殖民地,因此其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

(二)东道国内部争端解决机制

一个法律或规则如果没有争端机制来配套,那这个很难称得上是合格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对外投资时,如前文关于国际争端机制的介绍,必须先了解投资东道国及母国之间是否签署过双边保护协定,是否有争端机制的安排,是否参加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否受投资争端中心(ICSID)管辖,是否接受联合国(UN)下属国际法院(ICJ)管辖及约束,特别是针对具体的投资及商务纠纷案来讲,需要了解是否属于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纽约公约》等。在这样的背景下,投资者需调查和了解投资东道国内部的仲裁解决及司法解决机制等。

对于法制化程度较高的国家,通常在争端解决方面承认仲裁(包括国外仲裁)及司法审理及执行的全面法律效力。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司法审理及执行涉及不同法系及司法体系的较多不同点,因此,与民间的仲裁机制相比较,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决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是有较大难度的。虽然海牙国际会议曾力求在法院管辖挑选、法律程序、外国法院判决及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等作过长期努力,但是,就目前进度而言,也只是就一些民事及商事的审判程序性问题达成过一直。就中国而言,由于特殊的国家制度,曾经与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议。

对于国外仲裁的承认及执行是否具有力度是考验一个国家对外开放及法制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在近年来在支持国(境)外仲裁方面体现了其不断改善的进步。在中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主要表现在:(1)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予以支持;(2)为仲裁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3)对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严格的内部报告制度。依据最高法院1995年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报告制度。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即,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拟受理涉外经济案件,或者拟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拟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定或决定。从中可见,中国司法系统对于国(境)外仲裁支持的力度和严格监控力度。

 

六、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需要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注东道国政治及法律保障机制

在国际投资界有一个共识:一个国家(或地区)政治及法制环境是否稳定和健全直接关系到国外投资者在该国的投资安全。因此,当中国企业或个人投资者拟进行走出国门进行各类投资时,应该首先关注东道国的政治及法制环境。如前文所述,如果东道国与中国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共同签署、加入共同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国际公约和协定等是该国政治稳定及法律保障的重要标志。据相关资料,中国已经签署的各类促进和保护的双边保护协定和条约等已经达123个之多,因此,一个稳妥地做法是:在决定投资之前,通过国家商务部及驻外使领馆等机构详细了解相关签约情况(或者谈判进展等),履行情况,及东道国最新政治及法制状况,特别是关于投资方面的安全保障及利益保护等是非常必要的。

(二)关注所涉的国际及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健全的法制体系离不开全面及符合国际惯例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需要涵盖投资母国及东道国之间争议,以及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具体争议。而东道国国内关于解决各类争议的体制应该包括从行政、仲裁到司法的健全解决体制。因为,任何国家之间的争议提交到国际仲裁或司法的前提是:投资者必须穷尽东道国国内的所有救济及保护措施(法院审判通常是最后的救济途径)。

一般而言,对于国家之间争议,需要关注东道国与中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共同签署及加入的关于投资的国际公约之间是否有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通常来讲,一个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需要包括一下途径:协商、外交、调解、仲裁(特别仲裁机构或常设机构:WTO下属的DSB)、司法(国际法院)解决。

对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需要关注东道国是否属于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签约国。中国于1993年加入了该争端解决体系。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为了保障自身投资利益,需要关注东道国是否也加入了该体系。

至于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各类主体之间发生关于投资、经营等具体争议时,需要关注东道国内国的仲裁体制及法院审判机制是否合理、符合国际惯例及健全。以迪拜为例,除其本身司法体系独立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联邦司法体系之外,迪拜还在其国际金融中心(DIFC)之下设立了专门的法院审理体系。

此外,为了使国际投资者的各类争议得到顺利解决,需要关注东道国,特别是中国投资者及投资实体各类合同主体所选择之仲裁机构所在国是否属于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纽约公约》,因为只有这样,投资者所获得的外国仲裁裁决才能得到顺利执行。

(三)中国内部的对外投资审批程序

无论是双边投资协定,还是投资东道国及母国所共同签署及加入的国际公约,相关条款均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行了定义。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投资合法性”被界定了详细的内容及程序。因此,为了全面保护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利益,企业需要在关注东道国政治及投资法律保障体制的同时,严格遵守中国国内的相关对外投资审批、备案、外汇批准等具体要求。

通常来说,一个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时,需要遵守以下主要程序:

1、调研和评估投资目标国的投资环境。主要评估包括: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综合投资环境。

2、外汇来源审批程序。这是审批的第一个步骤,主要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对外投资所需的合法外汇资金来源文件证明等。

3、发改委(国务院)及当地相关部门审批。这个可以被称作投资项目的审批。根据项目规模、性质及投资企业所属部门,项目交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

4、国家商务部门的审批。这个被称作对外投资的具体审批程序。

(1)、审批权限划分。

关于审批权限的划分,国家商务部列出了可以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直接审批的国家名单:其中亚洲国家38个,欧洲37个,非洲42个,美洲14个,大洋洲4个(其他国家则需要由国家商务部审批(例如日本、美国等)。

(2)、境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

国家商务部联合外交部于2004年7月8日颁布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随后分别于2005年10月,2007年1月先后颁布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二)》以及《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三)》。上述产业导向主要提出了以下主要精神和原则:1)鼓励、支持、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推动我国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的增长,促进与东道国的共同发展。2)推进对外投资便利化进程,依法履行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审批、监管和服务职能,切实从微观项目审批转变到主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经贸关系、优化国别地区布局、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履行国际协定、防止在境外盲目投资与自相竞争等方面进行把握与核准。3)《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是各级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指导与核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重要依据。凡符合导向目录,并经核准持有对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在资金、外汇、税收、海关、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企业需要注意:国家商务部门则不予审批以下投资项目:1) 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3) 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4) 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5) 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6)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7)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5、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由于中国是一个执行外汇管理较为严格的国家,因此,所有投资外汇的购入、汇出、汇入、结汇、开户、销户等均需要及时办理。

6、工商管理机关的公司登记手续。对于涉及到国内公司对外投资的,需要在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之后,及时办理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司登记手续。

七、结语

迪拜债务危机给世界投资、金融、地产界,国家和政府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所有涉及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都在反思国际投资所带来的切身体验和教训。作为国家和政府也在思考主权投资(Sovereign Investment)及债务(Sovereign Debt) 所带来的国际信誉考验。虽然与次贷危机(Sub-Prime Loan Crisis)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及经济衰退有较大的不同,但是,迪拜债务危机的发生给我们中国投资者也敲响警钟:国际投资的政治及法律风险并不是遥远的事情,提前了解国际投资的风险防范是必要的。

作为多年国际投资领域的中国执业律师,在以上部分,笔者试图通过对国际投资政治及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介绍,特别是针对中国企业的需要关注点,告诫投资者:事先了解国际投资政治及法律保障机制、争端解决机制等是必要的。同时,出于全面保护境外投资的安全及利益保障,中国企业在决定赴境外投资前,需要评估投资目标地的综合投资政治及法律环境,详细了解投资目标国是否与中国签署双边保护协定,是否共同签署或加入关于投资的国际公约。特别重要的是:需要了解东道国参加的国际争端机制以及其内部的行政及司法体制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及是否体现了“穷尽救济手段”的法制体系。最后,由于国际投资保护协定的严格保护要求,国内投资者需要严格履行关于投资外汇来源审查、项目审批、对外投资批准、外汇备案及工商登记等对外投资的“合法性”审批程序和文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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