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本市工伤职工开展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技术性等级鉴定;以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对工伤职工开展有关事项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对为办理提前退休、病残津贴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相关社会保障待遇手续人员或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开展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技术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三)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以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政管理事务及统筹协调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各项工作,以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日常工作。

  各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职责的设置,可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和有关事项的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以及本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执行国家鉴定标准,推进鉴定“一网通办”,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及时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当及时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经系统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诊断、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病历资料。申请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确认的,还需提供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相关材料。

  经相关当事人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或网上核验的材料,以及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调取的证照,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补正材料的期限不计算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至少3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鉴定。专家组人数应为奇数,并由其中至少1名专家负责描述并记录伤病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伤病情危重、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可提出“绿色通道”服务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供相应便民服务。

  伤情轻微、通过书面材料可以作出结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开展书面鉴定。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实行现场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范要求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况。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十三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或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可提出延期鉴定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以调整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被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调整鉴定时间后仍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因工伤原因死亡,以及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死亡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况的;

  (五)其他因被鉴定人自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存在伤病情复杂、作出鉴定结论难度较大、专家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等情形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扩充或另行组织专家组,由新组建的专家组确定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鉴定的依据;

  (三)鉴定结论;

  (四)权益告知。

  工伤职工的鉴定结论书还应载明被鉴定人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各方当事人,并抄送或通过信息系统共享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结论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采取公告送达的,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门户网站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劳动能力鉴定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符合规定的相关联业务数据的互联互通,利用信息平台发送提醒信息、通知、结论等,提高经办效率和便民化程度,加强风险防控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工伤鉴定项目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已生效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工伤职工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确认事项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再次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人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案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立卷归档,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并建立档案的查阅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后予以聘任。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签署承诺书,遵守相关行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激励、培训、考评和退出制度。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鉴定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内控制度体系,加强对鉴定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通过伪造病例、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获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经查实,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对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提高风险防控意识,严守工作纪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或接受当事人请托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或接受当事人请托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参与各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确认事项包括:

  (一)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但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且被鉴定人有用人单位的,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确认事项结论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本办法实施后,《关于贯彻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3号)同时废止。


摘自: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链接:http://rsj.sh.gov.cn/tldgx_17731/20230207/t0035_1413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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